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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和改善环境的重大举措——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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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华东督查中心领导来滁督查环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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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大跟踪督查西涧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引 言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环境保护法》共七章七十条。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经过了两届常委会,四次审议,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开创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意义。为强化学习、宣传新《环境保护法》,特对其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保法的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前,我国环境形势“局部有所改善、总体尚未遏制、压力继续增大”,具体表现在“大气污染状况十分严重、水体污染比较严重、土壤环境总体不容乐观”。为此,国务院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我们要出重拳强化污染防治,像对贫困宣战一样,坚决向污染宣战”。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新《环境保护法》将旧法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表述,修改为“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从“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到“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个看似变化不大的调整,反映了立法机关对环境与经济关系认识的深化,反映了发展理念的重要变化。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对保护环境责任的规定是,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义务。具体来说,一是地方各级政府在推动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保护环境中的主导力量,因此,新《环境保护法》强化了政府责任,让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让政府在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起更大作用。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除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要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三是公民应当自觉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保护宣传的法定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與论监督。

解读:法律实施离不开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各个主体应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职责。

环境问题比较专业,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环境知识的了解还很不够。通过深入广泛持久地宣传,使全社会对环境知识充分了解,有利于真正认识到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过程中该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

世界环境日也是中国环境日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解读:新的环保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的环保法规定了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改变了发展优先、兼顾环保的思维定势,给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从法理上画上了句号,为生态文明建设确定了法律基础。新《环境保护法》为进一步提升公民环保意识,把每年的6月5日确定为中国环境日。

未经环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摘录)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执法部门可查封、扣押排污设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赋于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改变了长期以来环境执法的软弱性。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有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这个期限不包括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

违法排污“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

第五十九条(摘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比较突出。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起始时间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数额按照原处罚数额。对超总量排污的,属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企业环境违法责任人行政拘留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行政拘留,是对环境违法责任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

企业环境责任“绿色保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解读: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围绕环境污染风险,以被保险人发生污染水、土壤或空气等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是一种生态保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赔偿给付。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要求不达标的城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限期达标。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生态保护红线首次入法

第二十九条(摘录)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同时,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区域限批”

第四十四条(摘录)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规定了政府的监管职责。按照法律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区域限批”。

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 突出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摘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解读:当前,我国面临的环境风险正在逐步加大,突发环境事件进入多发、高发期。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建设项目先上车后“补票”说不

第六十一条(摘录)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解读:长期以来,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项目建成后对当地或者一定区域的环境产生污染。新《环境保护法》堵住了旧法“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批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旧的环保法“限期补办”的“先上车后买票”的办法,现在已经行不通了。

环境信息的公众知情权

第五十三条(摘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部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全文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

企业环境信息必须公开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等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扩大

第五十八条(摘录)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环保违法行为。此举对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环评、监测和运营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评、监测、设施运营单位有责任者也难脱干系,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接受处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环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导致环评结果严重失实,环评文件获得批准后委托人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评机构负连带责任;环境监测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导致监测结果严重失实,造成污染损失的,监测机构负连带责任;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进行运营、维护时弄虚作假,导致设施不正常运行,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环境监管失职 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摘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解读:新《环境保护法》实行环保专项行政监察机制。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保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这就意味着,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文章来源:http://www.chuzhou.cn/2015/0326/7851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