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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即将实施,这些行为都将被罚款,最高2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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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重大问题;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制定计划、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评估通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该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牵头制定。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六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传统美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提升个人品德;

(二)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行为准则;

(三)遵守公共秩序,文明出行,自觉排队,文明观演;

(四)遵守公共礼仪,言行得体,举止端庄,衣着整洁;

(五)绿色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文明旅游,尊重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七)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文明节庆,喜事简办,厚养薄葬;

(八)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餐后剩余食物打包;

(九)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三)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

(四)志愿服务;

(五)其他公益、慈善等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见义勇为、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行为的人员予以激励、帮扶。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和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人行道、杆线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快餐盒、饮料瓶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践踏草坪,毁坏绿地,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爬树木;

(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从事维修、清洗、摆卖商品等经营活动;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停车泊位及标识方向停放,长期持续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

(六)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和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直接排放油烟或未采取有效净化措施,超标准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工程施工工地未将出场车辆冲洗干净的;

(三)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商业营销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灯;

(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强行变道加塞,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吸烟,接打手持电话;

(四)驾驶、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驾驶机动三轮车、电动三(四)轮车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行驶;

(六)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遇停止信号时不在停止线(路口)外等候;

(七)行人进入机动车道散发小广告等宣传物品;

(八)行人不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时低头玩手机、追逐打闹等,影响车辆或行人通行;

(十)其他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社区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私搭乱建,私开门窗;

(二)占用楼道、消防通道、绿地堆放物品、停放车辆;

(三)侵占公共绿地围合庭院、种植花木果蔬等植物;

(四)其他影响社区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不得实施下列养犬不文明行为:

(一)在限制养犬区域内未给犬只办理、佩戴信息管理标识;

(二)在限制养犬区域内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犬绳,不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其他养犬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乡村文明的行为:

(一)在人口集中居住区域散养家禽家畜;

(二)利用公路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

(三)未按规定处理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

(四)其他影响乡村文明的行为。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污水收集处理等市政设施;

(二)盲道、无障碍厕位、无障碍停车泊位等无障碍设施;

(三)母婴室等便利设备设施;

(四)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将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的记录作为奖励依据;公民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不文明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可以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涂写、刻画、张贴、挂置的宣传物品中标明通信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宣传物品的内容违反公安、市场监管、卫生等方面法律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塑料袋、快餐盒、饮料瓶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未按停车泊位标识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吸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对乘车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承重外墙私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承重结构私开门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犬只;已办理未佩戴信息管理标识携犬出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http://www.chuzhou.cn/2019/0709/39345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