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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0月24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联系人:尚昌虎、李永贵;

联系电话:3820159、3820157(传真);

电子邮箱:czfzb@126.com;

通信地址: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南楼502室。

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25日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排水规划、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并实行排水图章管理制度。

“排水图章”(分为“排水规划审核专用章”和“排水合格专用章”)是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排水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后的签章,是保证排水管理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滁州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部门为具体执行部门。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必须由排水主管部门加盖“排水图章”。

第六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改扩建项目须同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纳入项目配套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排水方案列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将排水方案列入审查范围。

建设项目配套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加盖“排水规划审核专用章”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审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进行排水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排水设计组织施工。

变更排水设计的,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城镇排水工程应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管,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排水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实地验收,建设、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应予以现场配合。验收不合格的,排水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排水主管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城镇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以上材料需符合以下规定: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自建的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设施,应当根据实施容量,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和产权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工作方案,报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宾馆、酒店等涉及餐饮的排水户应设置隔油池,污水必须经过预处理方可排放。建设工程、洗车等排水户应设置沉淀池等设施,污水必须经过预处理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建设项目未取得“滁州市排水规划审核专用章”开工建设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市、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滁政 [2012]121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http://www.chuzhou.cn/2017/0925/332204.shtml